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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自103年8月15日施行。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新增「交通違規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
(二)該條文施行後,民眾檢舉發生超過7日之交通違規,依法不得舉發,有關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日期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下:
1、採書面資料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2、採電話方式提出,以受理電話檢舉之日為準。
3、親送檢舉資料,以受理機關(單位)收受之日為準。
4、他機關(單位)轉送,以他機關(單位)收受之日為準。
5、循網路系統:
(1)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交通違規專區提出,以系統完成受理之日為準。
(2)向政府機關(首長)信箱提出,以該單位完成受理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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